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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戴宏伟与被告张玉凤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戴某甲,男,住迁西县。被告:张某某,女,住迁西县。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2月23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乙。最近1年因被告聊天双方产生隔阂,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晚上上班回来被告也照吵不误,原告已经无法忍受,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后因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长子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一辆。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2月23日,被告生育长子戴某乙。现被告也不想再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婚生子戴某乙经常由被告和孩子姥姥照料,被告没尽多少抚养义务,现孩子在姥姥家,孩子从小跟被告一起生活,离不开被告,且被告有能力将孩子抚养成人,被告要求婚生子戴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并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的奇瑞牌轿车确系婚后购买,价值20000元,但购车款10000元系被告借款;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所,2012年翻建房屋时被告给原告现金10000元,建房购瓷砖12000元,建房砍杨树预计4000元,存折有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给孩子上户口向父母借款20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生育戴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牌轿车一辆,该车是用以前旧的面包车换的,价值3000元,该车没有行驶本,有牌照,奇瑞牌轿车现在在原告处,被告表示不要求要车,要求原告补偿车款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孩子的年龄及现实情况,婚生子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主张分割的奇瑞牌轿车一辆,原告也表示同意补偿被告车款1500元。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所,2012年翻建房屋时给原告现金10000元,建房购瓷砖12000元,建房砍杨树预计4000元,存折有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给孩子上户口向父母借款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的证据,其要求原告支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戴某乙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三、原告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车款15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