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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唐某、赵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徐某某;王某某;唐某;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开原市站前街28号。负责人:贾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现住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大金家沟村一组167号。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现住址同上,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现住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聂家沟村二组116号。被告: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现住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一组122号。被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唐某、赵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唐某、赵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2503.1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2503.1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为2805.68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王某某、唐某、赵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辩称:目前无力还款。被告王某某、唐某、赵某某、陈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金额。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为被告徐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唐某、赵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用于种植苗木,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逾期被告徐某某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2503.1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为2805.68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王某某、唐某、赵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为被告徐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应对被告徐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12503.1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为2805.68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唐某、赵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唐某、赵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