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区福洪乡宏福路81号付孝琼(女,39岁)租住的包子铺内,以买包子为由进入付孝琼的卧室内,将付孝琼放在床边挎包内的850余元现金盗走。2013年8月6日,陈某某在本区清泉镇清石路口被办案民警挡获。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