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蔚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宁支功、陈建中等与陈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支功,陈建中,陈建华,陈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蔚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宁支功,农民。死者父亲。原告陈建中,农民。死者长子。原告陈建华,农民。死者次子。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飞,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负责人杜然,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少华。原告宁支功、陈建中、陈建华诉被告陈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支功、陈建中、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被告陈晓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支功、陈建中、陈建华诉称,原告宁支功系死者宁秀丽之父,原告陈建中、陈建华系死者宁秀丽之子。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小飞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233公路+600米路段,与行人宁秀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宁秀丽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之子陈建中、陈建华经过鉴定部门鉴定为二等智力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宁秀丽之父宁支功年老体衰,生活不能自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根据保险责任和事故责任进行合理赔偿。被告陈晓飞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从2012年10月8日发生到死亡,死者宁秀丽一直在蔚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很多医疗费,死亡后很长时间也没有找到三原告,经过登报才将三原告找到,这期间医院的医疗费用和登报纸的广告费用、火化费用、护理费、检验费和其他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原告应该将我垫付的各项费用给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晓飞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233公路+600米路段,与行人宁秀丽发生交通事故,致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宁秀丽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飞、宁秀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秀丽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医疗费29785.95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10月8日陈晓飞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一无名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于2013年4月27日查明该无名尸的身份为死者宁秀丽,在未确定宁秀丽身份信息前,陈晓飞为宁秀丽垫付了各项费用。蔚县桃花镇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和蔚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出具证明,死者宁秀丽有两个孩子:陈建华,1987年6月21日出生,陈建中,1985年6月25日出生。有父亲宁支功,1928年5月24日出生,宁支功有五个子女。蔚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陈建华,陈建中被评为贰级残疾,残疾证正在办理当中。另查明,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例、诊断证明、蔚县桃花镇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蔚县桃花镇黑山槐村村委会证明、蔚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申请表、尸检报告、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宁秀丽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宁支功、陈建中、陈建华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98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护理费100元/天×63=6300元,误工费37元/天×63天=233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广告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20年=10728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077.95元。对于原告宁支功、陈建中、陈建华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晓飞与死者宁秀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晓飞驾驶的是机动车,死者宁秀丽为行人,故剩余损失被告陈晓飞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晓飞驾驶的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是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或是全部责任,针对该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死者没有劳动能力抚养三原告,对此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死者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供蔚县桃花镇黑山槐村村委会证明和蔚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没有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飞列举的广告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张广告费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属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广告费3000元。被告陈晓飞垫付的医疗费(29885.95元-10000元)×70%+10000元=239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70%=1323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支功、陈建中、陈建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支功、陈建中、陈建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54.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晓飞垫付死者的医疗费23920.17、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31元、广告费3000元,火化费1800元,共计38674.17元,从第一、二款项当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陈晓飞。四、驳回原告宁支功、陈建中、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宁支功、陈建中、陈建华负担1240元,由被告陈晓飞负担5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联斌审判员 孙 岩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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