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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耦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王松、张素芹、李发展、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王松,张素芹,李发展,沈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颜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洪、马拥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松。被告张素芹。被告李发展。被告沈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松、张素芹、李发展、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洪、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张素芹、李发展、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射阳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王松发放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7.8%。此贷款由被告李发展、沈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松一直未履约,被告张素芹作为借款人的妻子也未履约,被告李发展、沈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松、张素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050.56元,并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发展、沈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张素芹、李发展、沈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发展与侯素萍、被告王松与张素芹、被告沈刚与张冬梅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松、张素芹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2年9月5日,上述六人向原告出具多户联保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发展、王松、沈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发展、沈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松一次性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鸡饲料;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松账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率为年息11.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松夫妇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李发展、沈刚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多户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展、王松、沈刚向原告出具的多户联保承诺书,以及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王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素芹作为王松的妻子,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负有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此外,多户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已载明被告李发展、沈刚为该笔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张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50.56元,并承担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发展、沈刚对被告王松、张素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发展、沈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王松、张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孔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