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纪海诉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姜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海,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姜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李纪海,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郑希伍,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郑希伍,该公司经理。被告姜桂芝,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李纪海与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姜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希伍、姜桂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海诉称,2009年5月8日、2011年1月1日,被告郑希伍以家庭生活需要和所经营的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流资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百分之二,并口头约定2011年6月1日二份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姜桂芝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2011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李纪海借款120000元、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款李纪海现金:120000.00元正(利息月2分百分之二)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5.8号”;“借条今借李纪海现金60000元正(月息2分)¥陆万元正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1.1号”。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8日的借条加盖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借条加盖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2011年11月11日,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本金14000元,并支付两笔借款利息,余款166000元及利息至今返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与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李纪海借款180000元,由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返还本金14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适当调整为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该利息按本金16600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姜桂芝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为被告姜桂芝的共同债务,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希伍、姜桂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纪海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20元,由原告李纪海负担422元,由被告郑希伍、山东郑氏食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