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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朱成民与XX图、贺金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民,XX图,贺金图,贺增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3705号原告:朱成民,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XX图,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贺金图,男,汉族,职业同上。系上列被告XX图之胞弟。被告:贺增图,男,汉族,职业同上。系上列被告XX图之胞弟。原告朱成民诉被告XX图、贺金图、贺增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图、贺金图、贺增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民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XX图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利息共计6000元。此借款由被告贺金图、贺增图作担保,被告XX图以其本人所有的一副宅基地作抵押,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该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XX图对原告称只能支付约定利息6000元,本金无力偿还。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被告贺金图、贺增图同意继续担保,并保证今后按约定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直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8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66000元,三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5℅的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XX图、贺金图、贺增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XX图向原告借款66000元,双方有书面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2013年5月8日前还清本息,利息为6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贺金图、贺增图作担保,并均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被告XX图另外以其本人所有的一副宅基地借抵押,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该副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XX图只向支付约定了约定的利息6000元,本金未付。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贺金图、贺增图同意继续担保,保证被告XX图今后按约定的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直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之后被告XX图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8日。双方结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XX图向原告朱成民借款,被告贺金图、贺增图为借款作担保,有原、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的借款利率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按约定利率支付的部分,应从被告应依法支持部分扣减;被告XX图以自己所有的宅基地抵押,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时该宅基地归原告所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成民借款本金66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含已支付18000元);二、被告贺金图、贺增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金图、贺增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XX图追偿。本案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680元,共计2130元,由被告XX图、贺金图、贺增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