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长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俊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鹏。原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起诉过程中被告长业公司就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衢江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长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长业公司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2013)浙衢商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长业公司的上诉。本案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对水泥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10836.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1083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书、被告工作人员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原告再提交类似对帐单七份予以证据补强及(2012)衢柯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2012)衢柯商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被告长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被告已足额支付完毕,亦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本案涉案货款的结算,也未授权高文华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无书证提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举证的水泥买卖合同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并指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约定所有货款由原告方开具发票后对方于次月25日结算完毕。对原告举证的对帐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高文华仅是被告公司收料员,没有对外结算的职责和权利,被告亦未授权高文华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原告庭审中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判决书、调解书也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判决书、调解书亦未确定高文华有权对外进行结算。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及交付后,出具对帐单由对方工作人员核对确认,系双方在涉案工地上的习惯性做法,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高文华作为工地上的一员,原告方有理由相信高文华的行为即代表被告,该代理行为有效。庭审中原告方的补强证据均系本案涉案工地所产生,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均予以印证,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之主张。综上,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交提货时间及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多次交货,至2012年3月19日,由原告出具对帐单,截至2012年1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0836.1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高文华在对帐单上盖上“材料章高文华”之印章,并书写“已核对,高文华2012.3.19”对所欠水泥款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10836.1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货款理应按约定及时清结,至今未结,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工作人员高文华之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庭审中的抗辩主张无书证佐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11083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