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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小波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90号被告人刘小波,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小波与张某甲曾系恋人,二人未婚但育有子女,后两人因争吵而分居。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刘小波以要去外地务工为由约张某甲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猫山北路*号202房内见面。期间,刘小波得知张某甲正在与同厂的被害人宋某(男,殁年30岁,台湾省台北市人)交往。刘小波认为宋是在玩弄张,遂打电话约宋见面,欲让张在刘与宋之间作出选择。次日2时许,刘小波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与张某甲、宋某在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猫山北路鑫晶佳百货门口见面。刘小波让张某甲作出选择,张表示自己和刘已经分手并选择和宋在一起,刘听后离开。同日2时40分许,刘小波在回出租屋途中与宋某、张某甲在猫山北路4号化州冰冻糖水世家店门前再次相遇。宋某、张某甲叫住刘小波欲拿回张遗漏在刘出租屋的厂牌。刘小波在盛怒之下冲上前作势欲打张,宋遂上前阻拦,刘小波掏出水果刀连续捅刺宋某的肩背部数刀致宋倒地,又继续持刀朝宋的胸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宋某被刺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背部致心、肺、肝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缴获在案的水果刀一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小波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小波持刀猛刺被害人的胸背部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小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