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奇城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诰,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邓长华、人民陪审员黄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何某某以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进货为由,从我公司借款150万元,现何某某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为了避免被告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我公司承受更大的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我公司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何某某与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和融资凭证,拟证明被告从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情况;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应予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2013年1月何某某多次到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自己经营的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融资借款,由于此前何某某与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过多次往来,1月14日经协商,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向何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独资公司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融资。同日,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何某某作为乙方,石微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融资借款150万元作为“何某某面业”经营的周转资金,期限11个月,融资服务等综合费率为24‰;丙方出面为乙方担保,并承担其融资款全部风险;到期乙方偿还甲方全部融资款及其费用,如到期未还,由丙方全额清偿其本息不误。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全额领取了150万元融资款,并出具了融资借款凭证。另查明,何某某融资借款时向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性质为法人独资的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何某某因债务问题外出下落不明,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陷入停业无人管理状态。另查明,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2012年8月23日何某某以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资产入股变更登记为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进行融资,符合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告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外借款时出示了原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记载并未过期,何某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是第二被告何某某独立出资成立的,故何某某本人对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公司无力偿还时,依法应由其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第一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以全额公司资产入股后变更登记成立的新公司,应对原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且本案争议借款行为是公司变更登记后所发生的,故第一被告对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负责偿还。因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且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陷入停业无人管理状态,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同时支付资金使用服务费11万元。逾期不清,何某某以其个人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90元,由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邓长华人民陪审员 黄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