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桑高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高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桑高元,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有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高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V×××××-鲁V×××××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0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2013年6月10日1时,聂玉代驾驶上述车辆沿黄骅市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疏港路和海防公路交叉口处时与郑国春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聂玉代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就自身及三者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全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7179.7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后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自身损失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按照主要责任70%进行赔付。三者车损除交强险外,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产生,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车损评估费作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解放牌货车(发动机号51629295、车牌号鲁V×××××)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冀骏牌挂车(车牌号鲁V×××××挂)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三份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其中鲁V×××××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鲁V×××××挂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6月10日1时许,聂玉代驾驶投保车辆沿河北省黄骅市海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疏港路与海防公路交叉口时,与郑国春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聂玉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对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双方同意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互碰自赔;交强险范围外剩余不足的,聂玉代赔偿郑国春损失25450元。同时查明,2013年6月,原告车辆经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原告车损价值为6320元,花费鉴定费390元。第三人车辆冀B×××××经该中心鉴定,确认三者车损价值为332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损失赔偿凭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数额。原告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本人车辆损失6320元、车损评估花费390元,被告以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产生、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车损须经双方共同核损及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内容,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损失共计6710元(6320元+39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所应承担的损失2000元后,就剩余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297元【(6320元+390元-2000元)×70%】。对于第三人的损失,原告提交车损评估报告及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以同一理由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评估结论书及赔偿凭证的效力,确认第三人损失33261元。基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赔付23882.7元【2000元+(33261元-2000元)×70%】。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7179.7元(3297元+238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高元保险金2717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