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谢俊波与周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波,周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谢俊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周锦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谢俊波与被告周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波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当时新建楼房资金周转不到位,急需现金周转,所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双方协定每月支付利息2600元,借期三个月,2011年9月10日还清借款,立下借据为证。然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亦不支付利息,电话关机,故意逃避我,我多次到广州市白云区永兴上圳街三巷15号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49400元及违约金49400元,共计198800元。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锦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登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因此支付公告费56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在借款时曾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其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1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6日的逾期利息。公告费是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现其主张被告承担公告费5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锦明偿还谢俊波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6元,由谢俊波负担1965元,周锦明负担2311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周锦明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人民陪审员 陆梅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