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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锡,该公司经理。单位地址,吴起县北苑社区白石咀。委托代理人刘宝,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阳,该公司经理。单位地址,吴起县二中隔壁。委托代理人宗廷智,该公司职工。原告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陕JT30**号出租车于2012年11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车损商业险,约定车损险限额为80000元。2013年6月12日,我公司驾驶员刘宝驾驶该车在吴起县吴起镇姚店台中国石油加油站处与陕K30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陕JT30**号车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宝驾驶的陕JT30**号车负主要责任,陕K307**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场勘验,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在8万元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并赔偿因未及时理赔致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陕JT30**号出租车系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2、商业险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1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261060000027734。约定车损险限额为8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陕JT30**号车在2013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陕JT30**号出租车负主要责任,陕K307**号车负次要责任;4、证明1份,证明陕JT30**号车每天管理费及承包费30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7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在我公司购买商业保险一事及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均属实,我公司只按照我公司推定全损金额22800元中在事故责任认定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余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是该出租车车损价格高于该车实际价格,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推定该车全损标准予以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吴起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单1份,证明陕JT30**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后报案的事实;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陕JT30**车定损为228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4、5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2定损单所定数额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审查,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应该证据属于被告自行定损标准,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合同未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陕JT30**号车损失情况依法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鉴证值为30300元,损失价格为49200元。双方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鉴定结论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JT30**号出租车,于2012年11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处购买车损商业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261060000027734。约定车损险限额为8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约定车损险最高限额为800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刘宝驾驶该车在吴起县吴起镇姚店台中国石油加油站处与陕K30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陕JT30**号车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宝驾驶的陕JT30**号车负主要责任,陕K307**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驾驶员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诉来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陕JT30**号车损失情况依法予以鉴定,做出吴价涉鉴字(2013)05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基准日鉴证值为30300元;损失价格包括材料费、维修费、工时费等共计4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法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该车辆损失价格为准,原告在为该车投保时,被告以80000元价值予以承保,事故发生后,该车损失费用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以该车现在实际价格未达实际损失额为由推定全损予以理赔而不按照实际车损理赔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支付原告吴起县胜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JT30**号出租车车损理赔金34440元(49200元×70%),鉴定费530元(758元×70%),共计349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吴起支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景峰审判员  李研科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