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理处与高桂琴、毕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理处,高桂琴,毕中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66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理处,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652号。代表人张天运,该行建设分理处主任。被告高桂琴,女,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被告毕中进,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理处(以下简称华商银行建设分理处)与被告高桂琴、毕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2013年7月31日查封被告高桂琴房产一处,房产权证为私房字第××号。本案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天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商银行建设分理处诉称,高桂琴于2006年4月25日在我社贷款11万元,由被告毕中进担保,于2009年4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前去催收,至今还欠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逾期贷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进行罚息;并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桂琴、毕中进均未答辩,也未举证、未质证。原告华商银行建设分理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高桂琴、毕中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高桂琴用房产抵押、毕中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3、房地产抵押合同书1份,商丘市房2006他字第010815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高桂琴用私房字第××号房产权证抵押贷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高桂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息9.3‰,借款期限2006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5、还款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高桂琴还本金及利息数额;6、辛顺祥结婚证1份、承诺书1份,证明辛顺祥与被告高桂琴系夫妻关系,辛顺祥同意用私房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的事实。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7日,被告高桂琴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由被告毕中进提供连带担保。2006年4月10日被告高桂琴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被告高桂琴将位于商丘市胜利路光复节13号楼6房(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办理商丘市房2006他字第010815号他项权证。2006年4月17日,被告高桂琴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桂琴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9.3‰,借款期限三年(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桂琴只偿还本金1万元及2013年5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1万元及2013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桂琴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桂琴对该借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毕中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桂琴借款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理处享有对被告高桂琴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高桂琴偿还下欠本金11万元及2013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对被告高桂琴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3‰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琴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理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毕中进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理处享有以被告高桂琴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高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