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与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号。负责人江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健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号*楼附*号-1。法定代表人刘诚,职务不详。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以下简称文君楼宾馆)与被告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君楼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杜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君楼宾馆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至今。被告支付首期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支付其余租金。已生效的(2012)成民终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支付租金170000元及违约金37800元(截至2012年10月31日)的义务,被告也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意义,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以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16时之前腾退琴台路194号房屋。但被告至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腾退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9日解除;2.被告于十日内清空腾退房屋并交还给原告;3.被告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6333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并按每日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于十日内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琴台路194号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房租每月10000元,每年12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季度租金30000元,原告提供收据,被告并交纳10000元作为房屋及水电费保证金,以后被告提前1个月向原告交纳下一季度租金30000元;被告若未按时交纳全部租金,每天应承担应交月租金总额1%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停水停电,收回场地,所余房租不退,按被告违约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等。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半,因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房屋租金分文,经多次催告仍然拒不履行合同的根本义务,更严重的是对法院生效判决(2012)成民终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租金170000元及违约金37800元(计算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法律义务也拒不履行,被告强占该房屋近两年,使用经营珠宝销售至今,拒不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已毫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现正式通知被告,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本通知即日生效;限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16:00之前自行清理搬走自有的物品,清空腾退琴台路194号房屋并交还给原告;若超过该限期的期限,仍然拒不腾退房屋,则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解除合同通知函》的留置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2)川国公证字第118307号《公证书》。另查明,1.2004年8月2日,成都新通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惠公司)与江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通惠公司将成都市琴台路十二号营业房和商务楼租赁给江潭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江潭不得将此房转租、转让和抵押,否则视为违约,新通惠公司有权无偿收回该房等。2.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青羊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4页载明“第三人新通惠公司述称,文君楼宾馆、德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5-6页载明“经审理查明,……德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文君楼宾馆支付‘房屋及水电保证金’10000元及‘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房租’30000元,文君楼宾馆向其出具了《财务专用收据》。之后,德源公司未再向文君楼宾馆支付租金。2011年7月25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康健忠、杜莉律师受文君楼宾馆委托,向德源公司送达《律师函》,催告德源公司在2011年8月6日16时之前向文君楼宾馆支付2011年6-11月租金60000元,否则文君楼宾馆将于2011年8月7日起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即刻收回房屋。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律师函》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1)川国公证字第76601号《公证书》。另查明,1.第三人新通惠公司为琴台路19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第三人将涉案房屋连同琴台路10号房屋一并出租给文君楼宾馆使用至今。2008年9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草堂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琴台路10号文君楼宾馆(营业执照地址琴台路12号)现门牌号变更为琴台路180号。主号为同一地址。’……”,第9页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梦之旅文君楼宾馆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租金;……”。被告不服(2011)青羊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2012)成民终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原告对该案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金额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房租租金及违约金、诉讼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2012)川国公证字第118307号《公证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申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5日前往琴台路194号向被告进行送达时,该商铺已歇业,房屋已清空;2.由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未经双方约定,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时间和金额均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仍坚持其关于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通惠公司与原告负责人江潭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新通惠公司与江潭在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不得转租,但新通惠公司明知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原告转租房屋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房屋租金。(一)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催收房屋欠款,并于2012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被告若未按时交纳全部租金,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9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就上述款项向本院申请执行,则被告尚欠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房租租金10000元/月÷30天/月×49天=16333.33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房屋租金16333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被告若未按时交纳全部租金,每天应承担应交月租金总额1%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月租金为10000元,逾期支付租金每日违约金标准为10000元×1%=1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0元在此范围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按每日1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由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5日前往琴台路194号向被告进行送达时,该房屋已清空,原告关于被告于十日内清空房屋的主张已实现,故本院不予判决。但被告未直接向原告交付房屋即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时清空房屋不能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勘察确定清空的时间为被告不再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因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对原告来说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房屋租金损失,故以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作为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的标准系合理标准,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共计10000元/月÷30天/月×146天=48666.67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48666.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利息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与被告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9日解除;二、被告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交付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194号的房屋;三、被告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16333元,并按每日10元的标准向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四、被告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8666.67元;五、驳回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预交,被告成都腾越德源珠宝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梦之旅文君楼宾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人民陪审员 梁昌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文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