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流。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山峰。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志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海宁。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电梯公司)为与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信公司)、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为庭外和解期,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赫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叔一,被告惠信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段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赫电梯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2013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森赫电梯公司。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买卖实为定作的合同,合同号为《rh2008101》。被告第一分公司就该合同共同向原告定作电梯14台,合同总价人民币251.5万元整(后经变更为250万元整),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分公司在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价款全部付清,但被告第一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价款46.8万元。同时,根据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另外签订了合同号为《lh2008101》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45.45万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分公司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安装款全部付清,但被告第一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安装款45.45万元。原告几经催讨上述两笔欠款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将所有价款及安装款汇入原告帐户,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欠款共计92.25万元。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9225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9000.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惠信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拒绝支付,对于购买电梯的剩余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于电梯的安装款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第二,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买卖合同而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就安装合同而言,原告的安装合同期限远远超过约定期限,安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的安装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原告森赫电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为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森赫电梯公司的事实。2、电梯承揽合同一份、优惠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签定合同一份,详细约定了被告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定作14台电梯。就该14台电梯产品的材质、规格参数、装饰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了价格及付款的时间和方式。3、电梯安装合同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第一分公司应在电梯验收合格起7日内将所有安装费付清,安装合同总价为45.45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原告森赫电梯公司授权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安装工作。4、银行支付凭证三份,证明第一分公司已付203.2万元尚欠电梯价款46.8万元,电梯安装费45.45万元,共计92.25万元。5、电梯验收报告十四份,证明14台电梯都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6、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由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约定安装期限。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安装合同、证据4都没有异议,授权书是在得到法院的传票第一次看到,以前被告知安装人员是原告的太原分公司的人,但委托书中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这是一个承揽合同,需要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授权委托书有期限,在安装合同中对安装期限是空白,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安装完毕电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惠信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以下几点:第一,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电梯应该是并联。第二约定发货后一周内开具发票,但至今没有开具。第三,约定安装验收后7天内付第三期货款,但至今没有验收。第四,合同附件一,约定电梯各部件品牌及国别,但与实际不符。第五,合同附件二,应安装5地通话设置,但没有安装。第六,安装合同4.2条约定,电梯应由卖方自检验收,配合买方验收和特检所验收,但被告第一分公司没有验收。2、照片9张,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及国别。3、电梯整改科目明细、初步检查表及票据各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安装质量存在问题。4、照片5张,证明原告安装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规定。5、照片3张,证明电梯平层存在问题,原告安装不符合规定。6、照片3张,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7、自检报告及电梯监督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候士强签字一份,证明自检报告上的签字是虚假的,伪造的,电梯检验原始记录上,胡奎(被告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是伪造的,特检所的验收是在原告伪造资料下骗取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四组照片没有原告公司的名头,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如果按照被告所说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和合同上不符,按照合同上5.3条约定,被告可开箱查验,如有问题,被告可以提出书面报告。但是原告在货到工地三天内没有接到过任何被告就产品提出的书面报告。对证据3原告对这家整改的公司的权威性提出异议,它并不是国家机关,而原告在2012年4月份就14台电梯经国家特种设备检验监督所验收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已由当地特种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剩余款项应全部付清,而整改公司出具的报告是2013年7月6日,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这个不能影响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对于证据7,被告提交的驱动电梯的安装自行检查报告,被告提出上述的签字都是假的,首先这份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被告提出相关人的签字是伪造的,请被告提交相关威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关于被告提交的电梯验收原始记录,没有发现该所的章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签字是假的,请被告提交相关权威机关出具的证明。候士强签字,原告对此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双方不能证明候士强签字具体是什么样,应提交相关权威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的证据条件,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5、6,由于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应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出具的时间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且非被告公司及权威机构出具,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不符合有效的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森赫电梯公司。原告森赫电梯公司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第一分公司定作电梯14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1.5万元,优惠后的价格为250万元。最后一笔设备款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2/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设备总金额的30%。安装总价为人民币45.45万元,最后一笔安装款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买方未及时付款的,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14台电梯委托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至2012年5月4日,14台电梯全部经临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但被告尚余92.25元拖欠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针对被告的抗辩,本庭归纳如下:第一,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梯零配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无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对此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电梯的期限严重超期,未举证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已经通过临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与交易习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提出须通过被告第一分公司的验收,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将安装电梯的工作交由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未经被告第一分公司同意,应就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完成的成果向被告第一分公司负责,被告第一分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应履行付款义务。第四,由于被告第一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的全部款项,故被告第一分公司以原告不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拖欠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拖欠设备款及安装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第一分公司支付设备款和安装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森赫电梯公司要求被告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0.3元并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一分公司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惠信公司为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款人民币922500元,违约金人民币79000.3元,合计人民币1001500.3元。二、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90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