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文、李众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文,李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何光文,男,系豫S32**号货车车主。原告李众,男,豫SJ32**货车车主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大庆路3号。法人代表卢建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原告何光文、李众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文、李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众驾驶豫SJ32**货车装载一农用收割机行驶至新乡市获嘉县冯庄镇寺后村时,拐弯时不慎货车倾斜,致使收割机翻入路边河中,致李众受伤的事故。当天送往获嘉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新乡市中医院,伤情好转之后转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原告的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众医疗、误工、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20397.3元。被告辩称:经审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驾驶收割机是在向停放中的豫SJ32**号货车上行时,原告操作收割机不当及收割机发生侧翻,造成收割机和原告一同翻到路边的河沟。答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不是收割机,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操作收割机不当才造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答辩人承保保险标的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请,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李众、何光文二原告是专门从事用货车运载收割机收割农作物的。2012年10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李众驾驶豫SJ32**号货车在新乡市冯庄镇寺后村的一座桥梁停留时,李众驾驶收割机向豫SJ32**号货车上开,正在行驶一半行程时,豫SJ32**号车倾斜一下,李众与收割机一起翻入桥下水沟里,李众被压入水中,随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获嘉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出据了豫SJ32**货车装载农用收割机行驶中收割机翻入河中的证明。10月27日向被告公司报案,上述情况,何光文及其雇员曹付飞在该公司出险报案表中作了陈述。事故当天,原告李众被送获嘉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1、溺水;2、心肺复苏术;3、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4、缺血缺氧性脑病;5、颜面部外伤;6、右侧肋骨骨折。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8927.43元(713.75元+8213.68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疗治疗,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3901元。另查明:原告何光文的豫SJ32**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额为200000.00元。双方就医疗等费用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车损等费用20397.3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获嘉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证明一份;2、原告李众在获嘉县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计款12828.43元(均为农合补偿后余额);3、原告的豫SJ32**号车辆在被告公司保险单二份;4、原告何光文豫SJ32**号车停车证;5、豫SJ32**号修理费发票一张,计款3100元。被告举证有:1、交强险条款;2、保险公司出险报案表二份;3、现场照片16张。以上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投保人按照与保险公司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保险责任。原告何光文、李众在SJ3257号运载农用收割机时,豫SJ32**号车身斜了一下,不慎将收割机和李众翻入河中,致收割机驾驶者受伤,属单方机动车责任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众驾驶收割机向豫SJ32**号上行驶,在未能保障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原告李众对此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酌定为12828.4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收入情况确定,酌定1420元(20732元/年÷365×2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酌定1738.29元(25379元/年÷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住院时间确定,酌定625元(25元/天×25天);以上合计16611.7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车损费,原告既无修理清单,票据又是事故发生后近一年开据,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783.29元的70%即9648.30元,余款由原告李众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李众、何光文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