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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莫淑琼与汤恒明、柯亚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淑琼,汤恒明,柯亚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43号原告:莫淑琼,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汤恒明,男,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柯亚元,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资料复印费297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55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761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20元、交通费1917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467.1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保外的医疗费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恒明、柯亚元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过程:2013年1月25日,被告汤恒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9M9**号轿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富华路蔡边路段时与被告柯亚元驾驶的粤S975**号摩托车(实际支配人:被告柯亚元,搭载乘客原告莫淑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淑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汤恒明、柯亚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淑琼不负事故责任。3.当事人情况:莫淑琼事发时年满38周岁,属农村户口。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女儿、女儿、儿子,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事发时分别年满15周岁零2个月、11年零6个月、8周岁零11个月,柯某丁于2013年4月26日出生。4.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M9**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38.9元(被告汤恒明支付)和门诊费1510.4元(被告汤恒明支付1007元)。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并膝关节半脱位,左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前交叉韧带损伤,中孕6月等。医嘱:出院后石膏固定6周后拆除,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建议评残。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5日住院治疗4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148.11元。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医嘱:全休半年,一年后摄片骨性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等。以上医疗费共计33697.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资料复印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56天=2800元。7.二次手术费:原告诉请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80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需的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包含以下两部分: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38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42171.3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分别需被扶养2年零10个月、6年零6个月、9年零1个月、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以上3人年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前7年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7年+7458.56元/年÷12个月×157个月(柯某丙25个月+柯某丁132个月)]÷2(父母共同扶养)×20%(伤残系数)=14979.28元。以上两项共计57150.64元。10.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标准计算为:50元/天×住院56天=2800元。1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休息时间,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从事发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理,共计126天。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如下:1310元/月÷30天×126天=5502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莫淑琼相对于粤S9M9**号轿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汤恒明承担50%,由被告柯亚元承担50%。被告汤恒明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汤恒明承担。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37497.41元,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27497.41元,由被告汤恒明承担50%即13748.71元,由被告柯亚元承担50%即13748.7元。被告汤恒明承担的13748.7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没有超出20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748.71元。以上第9至16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81225.97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81225.9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04974.68元。被告柯亚元需赔付原告13748.7元。对于被告汤恒明已支付的医疗费4045.9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付原告100928.78元。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非社保用药情况,本院不作抵扣。被告汤恒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45.9元,可另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00928.78元给原告莫淑琼;二、限被告柯亚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3748.7元给原告莫淑琼;三、驳回原告莫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11元,由被告柯亚元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楚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