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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郁正茂与祁乔华、赵东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正茂,祁乔华,赵东梅,潘如广,赵永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郁正茂,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祁乔华,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东梅(系祁乔华之妻),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赵东梅,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潘如广,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赵永年,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东梅(系赵永年之女),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郁正茂与被告祁乔华、赵东梅、潘如广、赵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郁正茂申请撤回对被告茆广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郁正茂、被告赵东梅、潘如广以及被告祁乔华、赵永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正茂诉称,被告祁乔华、赵东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祁乔华、赵东梅以“连云港红水晶农庄餐饮有限公司”开业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7日归还。如不履行,按日给付违约金0.5%。被告潘如广、赵永年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赵东梅于2012年3月28日先后给付6万元,尚欠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0.5%)。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祁乔华、赵东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等事项;2、2012年5月24日的EMS快递单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潘如广承担担保责任;3、书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潘如广工作单位的领导反映其与潘如广的经济纠纷。被告祁乔华、赵东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违约金有异议,我们夫妻俩的经济状况不好,只能还掉本金。被告潘如广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如广还否认收到过原告寄出的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EMS快递以及原告举证的书面报告。被告赵永年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祁乔华、赵东梅、潘如广、赵永年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祁乔华、赵东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祁乔华、赵东梅因“连云港红水晶农庄餐饮有限公司”开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郁正茂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人民币10万元,保证在2011年11月27日前将所借款项还清。如过期不还,每过期一天,借款人应该付给出借人违约金5%。被告潘如广、赵永年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赵东梅陆续偿还了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祁乔华、赵东梅向原告郁正茂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祁乔华、赵东梅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乔华、赵东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每过期一天按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剩余借款本金的0.5%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潘如广、赵永年均辩称,已经超出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正茂与被告祁乔华、赵东梅约定了借款期限,虽然原告举证曾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潘如广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是被告潘如广予以否认,且从原告举证的EMS快递单上也无法证明快递信函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EMS快递单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潘如广、赵永年应自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后免除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潘如广、赵永年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乔华、赵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郁正茂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郁正茂对被告潘如广、赵永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乔华、赵东梅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