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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女,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XXX,现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4时许,购毒人员陈某联系被告人廖XX欲购买“k粉”,被告人廖XX遂联系“阿丁”(另处理)。当日17时许,被告人廖XX伙同“阿丁”在本市城中区东环路广西工学院门前,将一袋重26.4克的“k粉”,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毕,被告人廖XX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廖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XX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兰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