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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二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苏州新宏基家俬厂员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公园品尚造型理发店,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沈有金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黑色惠普牌CQ42型笔记本电脑1台。2、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永吴路天台超市,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超市,窃得被害人安永元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移动手机充值卡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赃物黑色惠普牌CQ42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款人民币1599元,已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另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安永元退赔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黑色惠普牌CQ42型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照片),被害人沈有金、安永元的陈述,证人沈有强、王胜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被追回,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宏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