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徐青、刘翠平、徐龙柱、徐龙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徐青,刘翠平,徐龙柱,徐龙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机构代码67451759-1。负责人田忠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志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徐青,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翠平,女,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龙柱,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龙发,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徐青、刘翠平、徐龙柱、徐龙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志远、王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刘翠平、徐龙柱、徐龙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我们与被告徐青、徐龙柱、徐龙发签订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我们与被告徐青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棉花加工,年利率15.84%。合同签订后,我们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收,被告徐青以种种理由拒付款。被告刘翠平、徐龙柱、徐龙发亦不履行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青偿还借款245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刘翠平、徐龙柱、徐龙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青、刘翠平、徐龙柱、徐龙发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徐青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棉花收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日,被告徐青、徐龙柱、徐龙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间为其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8万元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徐青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刘翠平以配偶身份为其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徐青偿还本金55500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青、刘翠平夫妻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245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徐龙柱、徐龙发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青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徐青应偿还24500元借款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被告刘翠平对被告徐青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龙柱、徐龙发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青、刘翠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245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龙柱、徐龙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龙柱、徐龙发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青、刘翠平追偿。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