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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曹刚与潘理长、潘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刚,潘理长,潘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曹刚。委托代理人:姚国华。被告:潘理长。被告:潘学敏。原告曹刚与被告潘理长、被告潘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刚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敏、被告潘理长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刚起诉称:被告潘理长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潘理长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潘学敏作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理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潘学敏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理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潘学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理长、被告潘学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潘理长向原告曹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潘学敏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出借了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潘理长未归还借款,被告潘学敏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潘理长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学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学敏、潘理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理长应归还原告曹刚借款本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潘学敏对被告潘理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870元,由被告潘理长负担,被告潘学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