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会街支行与被告李馥含、王宁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会街支行,李馥含,王宁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会街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12号。负责人叶俊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男,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李馥含(曾用名李隲秀),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被告王宁勤,女,汉族,1955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欣,系王宁勤儿子,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会街支行(以下简称和会街支行)诉被告李隲秀、王宁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会街支行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王宁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隲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会街支行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隲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隲秀向原告借款17.9万元;合同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宁勤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宁勤将其南京市玄武区X庙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作为李隲秀借款之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隲秀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隲秀偿还借款本金53696元、利息和罚息36182.67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5月2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隲秀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宁勤辩称,其并没有将南京市玄武区X庙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作为李隲秀借款之担保;房产证如何被拿去抵押借款,其并不知情;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王宁勤”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前述“王宁勤”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和会街支行与李隲秀(已更名为李馥含)签订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隲秀向和会街支行借款1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4.6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和会街支行按约向李隲秀发放了贷款17.9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隲秀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1日,李隲秀欠和会街支行贷款本金53696元、利息和罚息36182.67元。审理中,根据王宁勤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宁勤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京市商业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王宁勤”的签名字迹均不是王宁勤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和会街支行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欠款清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王宁勤是否应当以其房产向和会街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之问题。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和会街支行举证的南京市商业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王宁勤”的签名字迹均不是王宁勤本人所写。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宁勤有以其房产为李隲秀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和会街支行主张对王宁勤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和会街支行与李隲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和会街支行按约向李隲秀发放了贷款,而李隲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和会街支行主张李隲秀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3696元、利息和罚息36182.67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5月2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隲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馥含(曾用名李隲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会街支行贷款本金53696元、利息和罚息36182.67元,并继续支付罚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二、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会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馥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7元,由被告李馥含承担(鉴于和会街支行已预交,李馥含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和会街支行);鉴定费3200元,由和会街支行承担(鉴于王宁勤已预交,和会街支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宁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周俭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