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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立全与王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全,王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杨立全。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龙。原告杨立全与被告王相龙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3日起,被告连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7400元,另被告还欠原告面包车购买款6600元,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相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面包车(鲁V×××××)车款66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3日偿还;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偿还,逾期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逾期每日支付1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3日偿还,逾期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逾期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2012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相龙欠杨立全的钱最晚于2012年8月22日还完10600,另加2000违约金”;2012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相龙欠杨立全现金10600于2012年8月22日还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违约金计算,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其以前开设潍坊梦想家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公司设计员,后来原告将公司转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变更到了被告名下,被告因开展业务缺少资金而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及维持自己开设的公司运转考虑,陆续借给被告款项甚至帮助被告联系业务,将面包车卖给被告,也是为了被告开展业务方便。经本院调取潍坊梦想家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0年9月8日,被告王相龙确实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格式基本一致、被告签字的形式也吻合且原告陈述的双方关系亦有工商登记材料辅佐,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面包车款66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利息可自本案受理之日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15日与2012年8月20日的两份借条数额与归还日期均一致,比照借条内容,认定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对原告关于两份借条是两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2年3月3日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5日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应归还欠款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相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龙偿还原告杨立全欠款123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欠款的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计算,162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106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共计417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泉审判员  孙希佳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素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