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勤业与孙晓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业,孙晓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36号原告张勤业,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孙晓晖,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张勤业诉被告孙晓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业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勤业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张杏琴,沿西环路从新会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杜阮木朗红绿灯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被告孙晓晖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勤业、张杏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勤业、张杏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11.60元,包括医疗费116.6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验血费200元、施救费8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45元、误工费800元。若日后再因事故造成损失,再另行添加。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收费收据;2、车辆鉴定费发票;3、车损鉴定表;4、验血收据;5、施救费发票;6、检测费发票;7、保管费发票;8、收入证明、请假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晓晖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勤业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张杏琴,沿西环路从新会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杜阮木朗红绿灯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被告孙晓晖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勤业、张杏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勤业、张杏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肘、左足皮肤擦挫伤到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休息3天。由被告孙晓晖驾驶属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是江门市兴江转向器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勤业、张杏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116.60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医疗收费收据及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16.6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误工费8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从事故当天凌晨进行门诊治疗,医嘱休息3天,原告实际误工3天。原告请求误工天数为5天,是其对误工天数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江门市兴江转向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企业登记资料、工资账户转账明细、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开始一直在江门市兴江转向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5元(4150元/月÷30天×3天)。对原告的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车辆损失费1995元(包括车损鉴定费22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8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45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审查,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需维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对验血费2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是检测酒精含量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16.60元、误工费415元、车辆损失费1995元,合计2526.6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晓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孙晓晖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孙晓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孙晓晖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损失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勤业的医疗费116.60元。被告孙晓晖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损失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勤业的误工费415元。被告孙晓晖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勤业的财产损失1995元。综上,被告孙晓晖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2526.60元(116.60元+415元+1995元)。被告孙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勤业赔偿经济损失2526.60元;二、驳回原告张勤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勤业承担12元,被告孙晓晖承担38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绮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