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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与候召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候召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6号5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张祖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超,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店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召香,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店长。委托代理人孙进文(被上诉人之夫),1982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召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召香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2年6月17日到美格服饰公司处工作,担任金融街店铺店长。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我工资包括底薪、奖金、提成,底薪2400元,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我于2012年9月查出怀孕并患有可能引起流产的疾病,欲按照医生建议休假保胎,但美格服饰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怀孕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且我已向单位请假了,所以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因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美格服饰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召香旷工的处理决定》,判令美格服饰公司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扣发我的2012年8月工资587元、2012年9月未支付的工资2287.91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12000元及上述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我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医疗费6571.79元;诉讼费由美格服饰公司承担。美格服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候召香于2012年6月17日到美格服饰公司处工作,担任金融街店铺店长。候召香的工资只包括底薪2400元和提成。美格服饰公司于10月10日收到候召香提交的北京市健宫医院于9月21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并未收到医院开具的正规病假证明,且至今未收到任何假单或证明,也未收到候召香本人提出的区域经理签字确认的《假期申请表》。候召香虽提到10月3日出勤,但在店铺提供的排班表和考勤表上未有任何出勤记录,截至2012年10月17日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连续旷工15日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请假者必须填写《请假申请表》并履行请假手续,候召香在明知请假程序且经美格服饰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且其怀孕并非突发情况,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向公司提交申请表。由于其未正常出勤,导致店铺缺岗严重,给公司的货品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使店铺员工的工作强度加大。故美格服饰公司对候召香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美格服饰公司为候召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9月,美格服饰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7日与候召香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没有缴纳2012年10月之后社会保险及给付医疗费的义务。同意支付候召香2012年8月扣发工资587元,9月未支付的工资2287.91元,不同意候召香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候召香于2012年6月17日到美格服饰公司工作,系美格服饰公司金融街店铺店长,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了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候召香试用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月工资2400元。2012年9月19日,候召香经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早孕,附件囊肿,偶右腹痛,休两周;普仁医院诊断停经49天,怀孕,医嘱产科建档、不适随诊等。候召香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其一,10月4日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早孕、附件囊肿,休假两周;其二,10月18日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孕9周,附件囊肿,需保胎,休假两周;其三,10月2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为孕10周,卵巢囊肿,休假两周,并称将上述诊断证明书于10月22日邮递给金融街代理店长赵某某,其答复已收到,并转交公司,美格服饰公司称未收到候召香上述诊断证明书。2013年5月26日,北京市健宫医院为候召香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孕早期感腹部坠胀不适,超声提示左侧附件区囊肿(6.1x4.5cm大小),为了保胎治疗,需卧床休息,于2012年10月4日以及2012年10月18日在我院开过两次休假贰周的证明书。特此证明。”该院自2012年11月1日起连续为候召香开具了病休证明,2013年1月29日,该院在出院小结即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休假一周,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2月19日,为候召香开具了休两周的诊断证明。候召香于2012年9月23日开始休病假,候召香称其10月3日到单位与赵雅杰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在考勤卡上有记载;美格服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候召香当日去了单位但未上班,并提供了考勤统计表,称候召香自己持有考勤卡并未交还单位,候召香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候召香提交了2012年9月29日的电子邮件,主张发件人为美格服饰公司,收件人为区域经理张某某,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你好!1、赵某某和候召香的交接时间?2、候召香的休假证明我没有收到,如果没有证明,我就按照旷工处理,(旷工超过3天就解职)。3、所有的假期必须提前申请,她本次的假期如果提供证明就给她休,但是日后的任何假期(除产假外)都是不批的,区域内人员缺岗比较严重,她需要正常上班。望知悉……”后张某某又将上述邮件向赵某某转发。美格服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美格服饰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北京金融街候召香旷工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金融街员工候召香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日因怀孕申请休病假,但未履行公司正常的休假手续。同时自2012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在没有任何假单和证明的情况下仍未到岗工作,截止至2012年10月17日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连续旷工15日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国发(1985)59号文第十八条: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之《员工手册》中有关旷工的惩罚规定:每月累计旷工超过三日,属“不可容忍行为”,作严重违纪处理,违纪员工本人须支付相当于当月工资、津贴总收入的金额作为违纪损失补偿给公司,且无权享受当月销售奖金及公司的其他奖金和福利以及请假规定,凡请假必须填写《假期申请表》列明请假原因和时间,产假需附三甲医院盖章确认的预产期证明。经研究,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给予候召香因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处分自2012年10月17日生效。特此通报。候召香于10月20日收到该处理决定。根据美格服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请假程序,凡请假者必须填写《假期申请表》列明请假原因和时间,必须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向店铺负责人申请,批准后再递交营销部审批;若遇突发情况,可事先通过电话向营销部口头告假,手续后补(仅限病假及三天内事假)。候召香主张遇特殊情况,员工手册规定先口头通知,申请表可事后补交。候召香系农业户籍,美格服饰公司为候召香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至2012年10月1日,此后未为候召香缴纳社会保险。候召香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进行产前检查支付医疗费5463.91元,并住院支付医疗费891.32元。法院委托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上述医疗费6355.23元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产前检查费用符合生育保险支付的为1400元;住院费用因未超出住院费支付起付线,故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诉讼中,候召香要求美格服饰公司支付2012年8月扣发工资587元,9月未支付的工资2287.91元,美格服饰公司同意支付上述工资。候召香病假期间工资标准为2400元。候召香就与美格服饰公司之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候召香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奖励分析参考表、《关于北京金融街候召香旷工的处理决定》、医疗费发票、申请书、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候召香、美格服饰公司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候召香于2012年6月17日到美格服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候召香于2012年9月19日经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早孕,附件囊肿,并出具了休两周的诊断证明,此后医院连续为候召香开具了病休证明,结合美格服饰公司发送的邮件,能够认定美格服饰公司知晓候召香休假之事,根据劳动法之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美格服饰公司认定候召香为旷工,并据此与候召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候召香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候召香关于撤销美格服饰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北京金融街候召香旷工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候召香要求美格服饰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美格服饰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后未为候召香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致使候召香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就医花费未能享受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美格服饰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候召香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经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其中符合生育保险支付的为1400元,美格服饰公司应向候召香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对于候召香要求美格服饰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诉讼中,美格服饰公司同意支付候召香2012年8月工资587元、2012年9月未支付的工资2287.91元,法院不持异议,候召香要求美格服饰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及上述所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美格服饰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召香旷工的处理决定》。二、候召香与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二〇一二年六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候召香二〇一二年八月工资五百八十七元、二〇一二年九月工资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九角一分、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工资一万二千元,并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七角三分。四、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候召香医疗费一千四百元。五、驳回候召香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美格服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召香旷工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解除,上诉人无需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召香旷工的处理决定》有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候召香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美格服饰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解除与候召香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美格服饰公司认可候召香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提交的北京市健宫医院“休贰周”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并同意其休病假,而该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之后要求候召香提交三甲医院病假证明方可休病假并无恰当依据,结合候召香所出示的连续病休的证明、候召香与张某某之间的短信息及通话录音、美格服饰公司内部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候召香旷工,故美格服饰公司以候召香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撤销美格服饰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召香旷工的处理决定》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美格服饰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其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召香旷工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美格服饰公司不同意支付候召香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美格服饰公司自2012年10月起未为候召香缴纳医疗、生育保险,导致候召香就医未能享受相应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美格服饰公司向候召香支付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美格服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州市美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