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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向启龙诉严洪成、高文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启龙,严洪成,高文华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6号原告向启龙,男,194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15。被告严洪成,男,193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文华,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1062。原告向启龙诉被告严洪成、高文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向启龙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启龙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33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大连,被告严洪成、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启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1986年8月20日与六枝特区林业局签订《有偿造林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经六枝特区公证处(86)六证字第108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原告与二被告三人组织磨石湾组村民实施造林。2010年二被告经批准将原告与他们共同承包的林场砍伐变卖,扣除上交林业局的分成后,获利35.619万元,其中26.619万元作为劳务支出,余9万元属于承包利润。因严洪成与原告有过节,其与高文华合谋后,将9万元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收益款3万元。被告严洪成、高文华辩称,承包公证书签订后,原告向启龙就退出没有参加造林,林权证上也没有向启龙参与承包的名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六枝特区陇脚乡牧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向启龙与向啟龙是同一人。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公证书和有偿造林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共同承包六枝特区郎岱镇陇脚乡牧场村磨石湾组荒山190.5亩。二被告对公证书和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三人只是作为陇脚乡牧场村的代表签订合同,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3、大偏坡林场林木销售情况收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林木砍伐后的销售收入、支出情况,截止2011年10月8日收入分配后余款是9万元,三承包人平均每人应分取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登记表只是流水账,没有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林木砍伐后的收入、支出及余款情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三人每人应分取3万元。4、证人付光才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大偏坡林场林木销售情况收入登记表是付光才亲自写的,是真实的。二被告质证认为,承包造林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退出造林了,无权参与分配,故不存在被告占有原告应得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销售情况收入登记表只能证明林木砍伐后的收入、支出及余款情况。5、出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荒山承包后,原告向启龙是参与造林的。二被告质证认为登记人付光才并非造林小组的会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启龙曾经参与过造林,但不能证明向启龙一直都参与造林。被告严洪成、高文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有偿造林调查设计书,拟证明林地承包人不是原、被告三人,而是以原、被告为代表的12户共17人。原告质证认为,设计书没有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设计书已载明当初林地的承包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2户17人,且有设计人签名,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贵州省行政事业内部结算票据二份,拟证明被告为砍伐林木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3、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陇脚乡牧场村磨石湾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严洪成、高文华等16户人共有,权利人中没有原告向启龙。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侵犯了原承包人的权利,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4、分配表一份,拟证明卖树林剩余的9万元,已于2010年7月15日按每个劳动力5625元分配给16户人,不包括原告在内。原告质证认为,分配表上是每个劳动力562.5元,16户人共计9千元,还剩8.1万元,并未分配完。本院认为,原告对分配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分配的数额存疑,本院注意到,9万元16户人平分,正好每户为5625元,而且每户捺印领款的部分也记明是5625元,并非562.5元,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六枝特区林业局工作人员田锦英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给严洪成、高文华等16户人颁发林权证是依照相关程序进行的。原告质证认为田锦英所述的情况不真实,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公示表、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陇脚乡、牧场村磨石湾组严洪成等16户人办理林权使用权的申请、通知、公示及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此事,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20日,原告向启龙与被告严洪成、高文华代表六枝特区郎岱镇(原郎岱区)陇脚乡牧场村与六枝特区林业局签订一份《有偿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陇脚乡牧场村的部分村民承包该村的荒山190.5亩造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国家林权制度改革,2007年9月30日六枝特区陇脚布依族乡牧场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磨石湾组村民代表严洪成签订了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六枝特区林业局根据新承包合同并依照相关程序确认了承包方的林木权利人,于同年11月2日向严洪成等16户人颁发了林权证书,林权证的权利人并不包括1986年8月20日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向启龙。2010年,权利人根据合同约定采伐林木出售获得收益35.619万元,该收益已在权利人中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向启龙在1986年与六枝特区林业局签订有偿造林承包合同时虽然是承包人之一,但在2007年六枝特区林业局给承包方的权利人颁发林权证时并没有将其确认为权利人。在林权证颁发之前,六枝特区陇脚布依族乡牧场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磨石湾组村民代表严洪成签订了新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业局、乡、镇林业站进行了调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乡、镇政府确认无误后再报林业局颁发权利证书,此间,原告向启龙并未向任何部门、任何人提出过异议,说明向启龙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名,但之后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以致丧失林权权利。被告的辩解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希平代理审判员  黄尧举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源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