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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洪文与谢学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文,谢学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27号原告刘洪文。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谢学连。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洪文与被告谢学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文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谢学连的委托代理人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文诉称:2013年2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谢学连驾驶鲁F×××2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F×××2挂)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边停车的原告刘洪文驾驶的鲁P×××82号重型半挂车及站在路边的刘洪文相刮,造成原告刘洪文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学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学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44960元的医疗费用,我方驾驶的主、挂车各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谢学连驾驶鲁F×××2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F×××2挂)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店子村路段时,与路边停车的原告刘洪文驾驶的鲁P×××82号重型半挂车及站在路边的刘洪文相刮,造成原告刘洪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谢学连驾车驶离现场。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谢学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3年2月28日至4月23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住院费16607.17元及门诊费406元。2013年2月28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额骨、鼻骨骨折;2脑出血;3、面部、右耳部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至7月17日在东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住院费10638.22元。2013年7月29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洪文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疤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供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东阿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东阿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的内容为:“今证明我村村民刘斌、刘勇其父是刘洪文(东阿县××厂驾驶员)”,主张误工费206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勇护理,提供刘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护理费18906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谢学连驾驶的鲁F×××2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F×××2挂)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主、挂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学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96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谢学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27651.39元,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东阿县中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1510元,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该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2068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1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10654.56元。关于护理费18906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刘勇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9737.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104元。关于鉴定费500元、邮寄费8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宿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651.39元、误工费10654.56元、护理费97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邮寄费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共计10353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4201.84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谢学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即8755.39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谢学连赔偿100%即580元;因被告谢学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96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谢学连4438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文人民币9420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洪文人民币875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谢学连赔偿原告刘洪文人民币580元,因已垫付医疗费44960元,原告刘洪文退还被告谢学连人民币44380元。四、驳回原告刘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学连负担1265元,原告刘洪文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