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新强与彭国方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新强,彭国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新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国方,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再审申请人罗新强因与被申请人彭国方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2013)梅中法立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新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一、二审不断作伪、陈述多种版本分配方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8日结算盈余款已分配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强加给申请人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并以申请人举证不能、不合常理等反过来认定被申请人己支付给申请人18.1601万元(或己分配盈余款),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据此,请求依法提审,纠正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彭国方提交意见称:罗新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彭国方、罗新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盈利均享,双方共同在兴宁市兴城东城二路投资购买土地兴建“新兴楼”。合伙期间,彭国方负责资金、账目管理,采用现金流水方式记账,双方分阶段对销售房屋款、支出进行结算后,经双方签名确认。双方对合伙投资款额和售房收入分阶段进行了多次结算。除对2010年10月28日结算的售房收入525000元,开支161797.50元,对比结余363202.50元是否已分配问题引起纠纷外,其余多次结算双方均无异议,认为收、支款额已经结算分配清楚。罗新强遂以2010年10月28日结算的盈余款363202.50元仍由彭国方掌握,其应分得二分之一即18.1601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10月28日结算的盈余款363202.50元是否已经平均分配。彭国方主张363202.50元已经平均分配的事实是成立的。首先,其已举证证明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分四次支付给罗新强该次结算应得的分配款18.1601万元,罗新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彭国方陈述的款项,但认为是项目工程款,并非2010年10月28日结算分配利润款,对此罗新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次,2010年10月28日以后的2011年2月1日双方分配利润注明“各支26.2299万元”,2011年4月1日则注明“各支40万元”,2011年6月5日分配的款项罗新强也注明“已结”。如果201O年10月28日仍有合伙利润363202.50元未分配的话,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罗新强不可能不在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6月5日分配利润时提出来,这不合常理。再次,在2012年5月4日双方“新兴楼”工程合伙事项结束,对现金收支流水账目最后结算时,双方确认“新兴楼”工程的余款为零。这也说明,双方不存在仍有合伙利润未分配问题。综上,罗新强主张2010年10月28日的流水账中有双方签名未有注明“各支”的款额即认为还有363202.50元未分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罗新强主张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的结算[现金收支流水账目第(4)页]中只注明“开支161797.50元”、“售房收入525000元”,未注明各自分配利润款数额或“平分”字样,即认为该次结算的盈余款未分配,理由不充分,即该主张不能证明此阶段的合伙利润未分配,故二审判决确定罗新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罗新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新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