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进泉与潘理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泉,潘理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46号原告:赵进泉。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潘理长。原告赵进泉与被告潘理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进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理长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进泉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潘理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潘理长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以潘理长所有的湖州民盛花园66幢501室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43.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6.8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潘理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潘理长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2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理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潘理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其中,第一笔50万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432000元,现金交付68000元;第二笔3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被告潘理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潘理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转帐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3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转帐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潘理长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理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理长应归还原告赵进泉借款本金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4370元,由被告潘理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