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连与被告黄爱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连,黄爱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进连,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振钊,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黄爱桂,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王进连与被告黄爱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钊、证人覃耀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连诉称:2O12年1月21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和爱人周振钊及“双迎”牌门业五塘经销商谭某某和谭某某4人在被告的弟弟周振达大门口吃饭,谭某某和谭某某当时是来帮原告家装门窗。黄爱桂手拿扁凳子向对面的原告头上砸去,砸中了原告的头部。然后又冲进厨房拿上菜刀向原告的方向追去,在周振棕的阻拦下,原告丈夫用力拉原告离开,原告才免去一场生死之灾。第二天大清早,原告在楼上打扫卫生,清理垃圾,被告与原告又吵了起来,原告的丈夫将原告带往楼下走,才免去又一次事件发生。事后,原告到五塘医院处理伤口,在医院医生的指导和建议下,去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治,先后又到江滨医院(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及拿药服用。该事件造成原告王进连头部受严重撞击,大量流血,脑部震荡,一直来伴有头晕,脑病、头痛,眼花以及睡眠不良,身体消瘦。此事件原告已于2012年2月份到五塘派出所报案,作备案。并做了原告的口供等,由于不及时处理,拖延到了今天。为了维护受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黄爱桂支付原告医疗费1587.8元、交通费、车费、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2万元,合计215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爱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晚上8时许,原告王进连在家门口吃饭时忽然被被告黄爱桂用凳子砸伤头部。原告的证人覃某证词证明了原告受伤的经过。2012年1月22日,原告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就诊,1月30日原告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1月31日医院诊断为:1、右额头皮挫伤;2、脑梗阻?处理建议:1、注意休息;2、小脑病科会诊等。原告分别于同年2月11日、2月13日到该卫生院复诊,该院诊断原告为缺血性脑病。2013年4月23日原告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检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或出院诊断:头晕、头痛查因(1、脑白质缺血?2、慢性外伤后头痛?3、鼻窦炎?)处理意见:1、到耳鼻喉科进一步诊治。2、门诊随诊。原告前后就诊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1586.28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爱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所受伤系被告所致,证人覃某出庭证实了原告被被告砸伤的经过,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的右额头皮受到挫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是由于被告对原告心生怨恨,由被告挑起事端,引发的被告用凳子砸伤原告头部的伤害事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3日就被殴打致伤同一病史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广西江滨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1586.28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根据病情6次到医院进行诊治及伤残鉴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确实因本案事件受伤,但其受伤较为轻微,且没有证据显示医疗机构有提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较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桂赔偿原告王进连医疗费、交通费1636.3元;二、驳回原告王进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黄爱桂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影颖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