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暂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口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吉县口前镇春登副食超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停靠在道路西侧的×××号大型货车右侧后车厢板处,又撞向金平日杂商店门前的人群,接着将道路右侧电线杆撞倒后车辆熄火。事故造成路边人员王金平受伤,送医院后死亡,迟某某、岳某某受伤。经尸体检验:死者王金平胸部外伤后造成左胸第4、5、6肋骨闭合性骨折,右胸部第2、3、4、5、6肋骨闭合性骨折,第5、6肋骨断端刺破胸部脏层胸膜,右肺下页上段2.5CM破裂口,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金平、迟某某、岳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口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吉县口前镇春登副食超市门前时,撞到停靠在道路西侧的×××号大型货车右侧后车厢板处,又撞向金平日杂商店门前的人群,接着将道路右侧电线杆撞倒后车辆熄火,造成路边人员王金平(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迟某某、岳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金平、迟某某、岳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处警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人王某某、宦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迟某某、岳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被害人王金平尸体照片、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尸鉴字(2013)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3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愿认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带领其他被羁押人员学习监规监纪,劳动积极,多次制止监室内矛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立中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