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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孙甲,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孙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孙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且要求法院判令孙乙由其抚养,王某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孙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甲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3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孙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不够,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9月,原告孙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9月,原告孙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王某则认为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夫妻感情亦一度尚好。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系因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考虑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宜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