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龙╳╳、莫╳╳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龙XX、莫XX贩卖毒品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莫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莫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20时许,购毒人员莫X松、黄X章欲购买毒品“K”粉,二人通过龙X宝(在逃)并由其联系被告人龙XX,称欲购买人民币600元的毒品“K”粉。被告人龙XX想从中赚取差价,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莫XX,称其欲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并约定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布兰卡酒吧楼下进行交易。尔后,被告人龙XX与龙X宝、购毒人员莫X松、黄X章四人来到上述地点,龙贵宝先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龙XX。被告人莫XX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叫“阿永”(据被告人莫XX交代,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的男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K”粉,并于当日22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T25**的现代牌出租车来到上述地点,在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小包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龙XX,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龙XX与龙X宝、购毒人员莫X松随即来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京都宾馆对面加油站的厕所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莫家松,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龙XX、购毒人员莫X松、黄X章抓获归案,当场从购毒人员莫家松身上缴获该小包毒品,从被告人龙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3年8月22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莫XX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莫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500元。经鉴定,从该小包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1.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莫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龙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莫X松、黄X章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称重照片、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莫XX、龙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莫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X、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