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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国义与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义,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荣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825号原告胡国义。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告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广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举,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荣青山,胡国义与中建公司、第三人荣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举、第三人荣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义诉称:2013年4月至5月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将混凝土用石子料出售于被告,由被告出具供货单给原告,共计4247.73吨。其中1-2(16-31.5)规格3995.49吨,每吨53元,小计211760.97元;0.5(5-16)规格252.24吨,每吨50元,小计12612元,以上共计224372.9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所供石子料系第三人所有和暂时无款为由加以搪塞,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4372.73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内容缺乏事实根据。1、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5月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将混凝土用石子料出售于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向我公司出售石子的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称其是供货人没有依据。2、原告关于供货数量及价格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荣青山,而非原告。原告虽持有送货单,但送货单明确载明供货人是“荣青山”,供货确认一栏虽然有原告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出卖人。故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正如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荣青山述称,买卖合同与被告中建无关,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石子是我让原告拉到中建公司的,被告的人员只是确认石子的吨位、规格等,原告的石子钱应该由王浩从我处拿付给原告,或者拿票直接到我处结算,但应与王浩结算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义持有被告中建公司出具的供货单位为第三人荣青山的称量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按称量单中载明的货物石子数量付款。庭审中,被告中建公司和第三人荣青山均认为向被告供货的是荣青山,与原告无关,但第三人同时承认,所送货物原为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中建公司送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秤量单、驾驶证、行驶证、部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称量单可以证明货物的购买方为被告,但称量单显示被告购买该批货物的合同相对方即供货人是第三人。原告能够接受此供货人为第三人的称量单,应是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约定,该约定使原告对被告在称量单上载明第三人为供货人不提异议。此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有权持被告出具的称量单向被告要求付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权凭此称量单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义要求被告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372.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原告胡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