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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董献士、董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董献士,董献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刘永华,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献士,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董献国,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广,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董献士、董献国之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261号一、二层,机构代码证为:06004783-9。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永华诉被告董献士、董献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华委托代理人董青蕊,被告董献士、董献国委托代理人董玉广、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华诉称:2013年9月5日11时许,在濮阳县工业路龙升家苑门口,董献国驾驶的豫J×××××号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永华由南向北驾驶的豫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献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献士所有的豫J×××××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118元、鉴定评估费200元等共计4318元。被告董献国、董献士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科通知我方去拿责任认定书时,我与交警发生了口角,后我去事故科找过两次交警,我认为我方最多承担主要责任,后因的交警去开会,因此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事故发生时是董献国开车,董献士是车主,二人系兄弟关系,我方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交通事故真实,责任明确,保险合同真实存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另根据交强险10条第4款约定和保险法66条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1时许,在濮阳县工业路龙升家苑门口,董献国驾驶的豫J×××××号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永华由南向北驾驶的豫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献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献士所有的豫J×××××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0月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号轿车定损为4118元,被告董献士、董献国支付鉴定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献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董献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4118元,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华车损等共计4118元。二、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献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玲审 判 员  张廷仕代理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社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