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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韩俊杰与李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杰,李红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韩俊杰,男,汉族,现住广饶县大王镇前贾村。委托代理人孙彩凤,女,汉族,现住广饶县大王镇前贾村,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曹曙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红军,男,汉族,现住广饶县大王镇李琚村。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俊杰诉被告李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彩凤和曹曙光、被告李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杰诉称,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长期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工地上做安装工作,2013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东营市东城清水商业街工地进行安装时,因被告提供的移动脚手架的滑轮脱落,导致原告从3.5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7.6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待鉴定后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884元。被告李红军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同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施工要求工作,安全注意义务不够而造成伤害;原告出院之前的治疗、护理及伙食等费用已由被告先行垫付,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诉求有些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王镇矛盾调处中心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雇佣关系,被告提供的工作设施器具不牢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二,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正骨医院治疗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十张,拟证明原告复查及鉴定时复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565.2元。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彩凤和表姐韩春芳护理,出院后由孙彩凤护理。证据五,大王镇前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首页及常住人口登记索引卡及出生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和身份证二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六,交通费单据八张,八张单据金额虽然高于500元,但我们只主张500元。证据七,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鉴定费3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受伤原因是由其自身因素造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期间由原告雇佣大王镇前贾村的王永生护理的,王永生与原告在一起干活,护理人数为一人即王永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交通费票据不是普通客运工具提供的票据,该组票据所载的面额为40元、100元不等,而从广饶到原告居住的前贾村,交通费不超过5元,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应当提供真实发票。被告李红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司法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伤残等级过低,应该更高一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双足打有内固定,应当符合9级伤残标准,不具备捌级条件,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明显过高,正常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不会高过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部位看应该为140天,另外原告的持续误工能够持续到140天,应当有连续误工的证明,护理时间过长,住院期间是由王永生一人护理,因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庭审中,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其单方陈述,所以对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本院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该十张票据中有八张为原告韩俊杰的名字,其他两张没有名字,原告复查应附有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以此来证明费用支出系复查与本案相关联的伤情,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由被告雇佣的王永生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载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相一致,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该票据未载明具体起始时间及起止地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本院会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但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该票据加盖了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的印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是也没有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所以本院予以采信。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俊杰受雇于被告李红军,在被告李红军承揽的工地上做安装工作,2013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东营市东城清水商业街工地进行安装时,因移动脚手架的滑轮脱落,致使原告从移动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彩凤和表姐韩春芳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孙彩凤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163.32元,该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支付。经原告申请,2013年10月30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韩俊杰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贰佰肆拾日,护理期限为壹佰贰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壹万肆仟元。另查明,原告韩俊杰为农村居民,孙彩凤和韩春芳均为农民;原告韩俊杰的父亲韩发功于1947年2月28日出生,母亲张相美于1947年9月22日出生,韩发功夫妇除韩俊杰外还有一女儿韩美,现在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北羊村生活,韩俊杰夫妇有一婚生子韩晓旭,于1998年3月12日出生;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本院认为,原告韩俊杰受雇于被告李红军,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清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俊杰作为雇员,接受雇主李红军的安排从事雇佣活动,工作中因移动脚手架滑轮脱落,导致雇员韩俊杰受到伤害,雇主李红军应赔偿雇员韩俊杰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但原告韩俊杰作为成年人,且从事相应工作已两三年的时间,在工作前应详细检查移动脚手架是否牢固,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存有一定过错,所以对其损害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韩俊杰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予以计算为56676元(即9446元×20年×30%);2、误工费:根据原告韩俊杰的请求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5天,误工费为4270.1元(即9446元÷365天×165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4000元;4、护理费为3623.1元:住院期间为1035.2元(9446元÷365天×2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2587.9元(9446元÷365天×10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即30元×2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韩发功的费用为14229.6元(即6776元×14年÷2人×30%),张相英的费用为14229.6元(即6776元×14年÷2人×30%),韩晓旭的费用为3049.2元(即6776元×3年÷2人×30%),费用合计为31508.4元;7、交通费: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但是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常住地点及鉴定地点,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400元;8、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提供了票据,但并未提交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所以对原告要求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虽然提交的为普通票据而非正规发票,但鉴定系双方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所以对32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俊杰残疾赔偿金88184.4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8.4元)、误工费4270.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3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4277.6元中的91422.1元;二、驳回原告韩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韩俊杰负担597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2061元。原告韩俊杰已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6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韩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