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杨根才与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泰立轴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才,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泰立轴承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杨根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学文。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洪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良兴。被告新昌县泰立轴承厂。法定代表人钱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东明。原告杨根才为与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泰立轴承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仁、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良兴、被告新昌县泰立轴承厂(以下简称泰立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顾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才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天马公司承建了被告泰立轴承厂的厂房、办公楼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谢其龙。2011年10月,被告天马公司将该工程中粉刷、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和徐孟庆。2011年6底,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泰立轴承厂使用。2012年1月16日、1月18日,工程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天马公司向原告及徐孟庆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人工工资458000元、门窗工程材料款227700元整;确认结欠徐孟庆人工工资180000元。2013年春节前,为尽快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在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多次协调下,被告天马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就人工工资部分向徐孟庆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年内(即春节前)付款7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前全部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年内(即春节前)付款228000元,余款23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天马公司在春节前向徐孟庆付款70000元,向原告付款228000元,但余款被告天马公司至今未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和徐孟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徐孟庆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天马公司的债权11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天马公司。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天马公司仍未支付。现要求判决被告天马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5677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2013年10月30日为11637.86元),判决被告泰立轴承厂在欠付被告天马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范围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异议。2、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谢其龙出具的门窗结算单、清工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1月8日经双方结算,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人工工资458000元、门窗工程材料款227700元,结欠徐孟庆人工工资18000元的事实。被告天马公司认为::这几份欠条是谢其龙所写,谢其龙也没跟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讲过,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泰立轴承厂认为:与新昌县泰立轴承厂无关,新昌县泰立轴承厂的材料中未出现过谢其龙这个人。3、承诺书2份,证明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徐孟庆与原告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数额,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谢其龙系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天马公司没异议。被告泰立轴承厂认为:与新昌县泰立轴承厂无关,可证明原告与徐孟庆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劳务分包商。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邮递回执,证明徐孟庆将其在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天马公司认为:与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但协议不全面,无身份证号码,且原告是起诉后才寄给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泰立轴承厂认为:与新昌县泰立轴承厂无关,债权债务转让对第三方无效。原告诉请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包括转让债权所得的权益,仅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本院出示的证据5、本院��钱云英丈夫夏军放的调查笔录、收条、银行进帐单、结算单。原告认为:对竺洪春出具的收条,有意见,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调查笔录中涉及到的质保金问题,保修金的金额是5%,经计算应当有49万左右,5%的质保金仍存在新昌县泰立轴承厂,夏军放讲的第一期已经付清没有证据证实,又讲有质量问题,质保金远远不够,该讲法不事实,如果有质量问题,应通知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有质量问题的通知。不能证实新昌县泰立轴承厂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没异议。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铝合金材料款不应算在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与谢其龙签合同,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过字,也未盖过章,且材料款是原告单方计算,拿回来的材料也未经谢���龙签过字,铝合金材料款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承担。欠原告的人工工资458000元、欠徐孟庆人工工资180000元,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过,予以承认,人工工资已支付298000元事实。谢其龙是新昌县泰立轴承厂厂房、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是谢其龙挂靠在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其龙未签订过挂靠协议。新昌县泰立轴承厂的工程款是承兑汇票,未转给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昌县泰立轴承厂辩称: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原告是属于承包商,属于劳务分包,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劳务分包与实际施工人是不同概念,实际施���人的身份地位不同于分包人、转包人。原告诉请中包括了徐孟庆的转让款,其是债权债务转让,已经构成了生效的要件,但对于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来说,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应当包括债权转让利益,建筑材料工程款是购销合同,不属于人工工资,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保护范围。二、新昌县泰立轴承厂不欠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到期的工程款均已付清,目前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新昌县泰立轴承厂的质保金尚有255000元事实,现质保金未到期,且现在有部分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综上,新昌县泰立轴承厂不承担相应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新昌县泰立轴承厂的诉讼请示。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并对保修金、退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意见,合同应有三部分组成,但该合同只有协议书部分,没有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未复印,合同不完整。被告天马公司没异议。7、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本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能证实保修金返还时间,第一期保修金返还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时间、备案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而非2012年7月份。被告天马公司没异议。8、资质证书,证明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资质。原告及被告天马公司没异议。9、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定审造价为9981021元。原告及被告天马公司没异议。10、结算单,证明结算情况,审定造价998.1021元减去924.8万元,扣除质保金25.5万元,扣除支付谢其龙6000元,尚欠472021元。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质保金是49万左右,两被告都未讲清楚质保金为何变成255000元,上面写了7月25日付27.2万元,与法院调取的银行进帐单可印证,可证实7月23日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不事实。被告天马公司没异议。11、收条、进帐单,证明余款47.2021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其中21元予以放弃。原告认为:对收条的质证意见,同刚才的意见一样,进帐单没意见。被告天马公司没异议12、2012年12月5日收据、2012年12月10日收条、2012年12月17日收条、进帐单、网银电子回单,证明新昌县泰立轴承厂支付924.8万元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天马公司没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8、9、12等五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天马公司已在承诺书中确认谢其龙为泰立轴承厂的项目经理,其对外实施的行为应由天马公司承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现原告已通知过天马公司,债权转让已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对质保金原告有异议外,其他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2012年5月20日,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均已签字认可,可作为竣工验收日期。对证据10,发包方与承包方形成结算单时,第一期质保金已到期,双方进行重新约定和结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进帐单双方无异议,至于2013年7月23日,由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洪春为收款人并加盖公章的收条,因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2011年1月27日泰立轴承厂将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天马公司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马公司指派谢其龙为项目经理。2011年10月,被告天马公司将该工程中粉刷、门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杨根才和徐孟庆。2011年5月20日,泰立轴承厂厂房和办公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泰立轴承厂使用。工程经审计结算,总工程款为9981021元。2013年7月23日泰立轴承厂与天马公司经过结算,泰立轴承厂已付工程款9248000元,扣除质保金255000元,减去多付谢其龙6000元,尚应给付工程款472021元。工程款结算后当日泰立轴承厂付给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洪春200000元,并由竺洪春出具收条加盖天马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25日,泰立轴承厂通过农业银行新昌支行汇款给天马公司272000元,故此,泰立轴承厂已付清工程款。2012年1月16日、1月18日,天马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谢其龙代表被告天马公司向原告及徐孟庆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人工工资458000元、门窗工程材料款227700元整;确认结欠徐孟庆人工工资180000元。2013年春节前,为尽快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在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被告天马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就人工工资部分向徐孟庆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年内(即春节前)付款7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年内(即春节前)付款228000元,余款23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天马公司在春节前向徐孟庆付款70000元,向原告付款228000元,但余款被告天马公司至今未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和徐孟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徐孟庆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天马公司的债权11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快递方式通知了被告天马公司,被告天马公司确认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此后经原告催��,被告天马公司仍未支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天马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5677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判决被告泰立轴承厂在欠付被告天马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范围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013年11月11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对泰立轴承厂工程的质保金2550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新昌县泰立轴承厂与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天马公司将粉刷工程和门窗工程,以包轻工及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杨根才和徐孟庆,并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天马公司应及时将所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谢其龙能否代表天马公司与原告杨根才、徐孟庆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谢其龙作为项目经理,这在天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其所实施的行为,可以代表天马公司,故此,天马公司以谢其龙未经授权与原告结算的材料款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泰立轴承厂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告天马公司与泰立轴承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泰立轴承厂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至于255000元质保金,尚未到期,且已采取了保全措施,故此,被告泰立轴承厂,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三是天马公司出具收条的效力。原告对天马公司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本案发包方是泰立轴承厂,承包方是天马公司,现发包方与承包方均认可付款事实,故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四是徐孟庆将债权转让给杨根才的效力问题。天马公司欠徐孟庆工程款110000元无异议,徐孟庆将债权转让给杨根才,并已书面通知天马公司即债务人,故此,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根才粉刷、门窗工程款567700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10000731452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二、驳回原告杨根才要求被告新昌县泰立轴承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诉讼费6795元,由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