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执裁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四川省恩德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债务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景全,周元治,四川恩德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羊执裁字第9号异议人蒋景全。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周元治。委托代理人刘子豪,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四川恩德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8号3-21号。法定代表人冯佩恩。被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温建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万春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易凤平。委托代理人曹礼洪,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宇。委托代理人许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周元治与被执行人恩德公司、温建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692446元。蒋景全于2013年9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蒋景全异议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692446元。此款系“十九郫县研发基地”工程项目17#-21#楼的工程款,该项工程名义是温建总公司承建的,但实际投资人和修建人是异议申请人,温建总公司在该项目上只收取0.5%的管理费。因此,温建总公司在十九冶集团公司的应收款实际权利人为异议申请人。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692446元的行为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解除。申请执行人周元治辩称,温建总公司是我的债务人,温建总公司即应承担对我的给付义务,异议申请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温建总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都是蒋景全,温建总公司是挂名的。这笔款应该是蒋景全的。被执行人十九冶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按照法院下达的裁定把钱给了温江总公司。至于温江总公司和蒋景全的关系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恩德公司、温建总公司连带向周元治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87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决的判决。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692446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承包合同、证明、施工协议书、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元治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温建总公司主张债权,本院对温建总公司在十九冶公司的应付账款进行扣留、提取,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蒋景全与温建总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独立于周元治与温建总公司的法律关系之外,其对温建总公司的债权,应另行起诉解决,不能对抗周元治独立对温建总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景全要求解除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692446元的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静审判员 韩成英审判员 黄大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