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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永利与郑州市联华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利,郑州市联华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赵永利,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婧,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联华清洁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29层02号。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国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利诉被告郑州市联华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清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婧、被告联华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政、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利诉称,原告赵永利于2011年11月25日在被告承包的开封新玛特店干保洁工作,2013年3月14日被辞退。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最高工资为900元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全年无休,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及夜班费。原告向龙亭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龙亭区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原告为非全日制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发工资的最长周期不超过15天,而本案被告既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也没有按照规定最长半个月发一次工资,双方也没有约定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5日-2013年3月14日单位应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3956.4元,医疗保险金2323.52元,失业金损失10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规定终止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3300元;3、判令被告因未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而应支付的工资损失共计13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485元、夜班费6555元;5、判令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10450元(950元×11个月)。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每天工作三个小时,按小时计酬,根据保险法规定,非全日制职工,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劳动者个人缴纳,用人单位不负有缴纳义务;2、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自己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且原告是自己主动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属于自愿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所以原告没有失业金损失;3、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本案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三个小时,根本不存在加班问题,当时约定的就是夜间保洁,不存在加班和夜班的工资;5、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所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不违法;6、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并不低于开封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7、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法的司法解释,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每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利于2011年11月25日起在郑州市联华清洁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商场做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平均不超过4小时。2013年3月14日因劳动内容、工资待遇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通知原告终止用工。原告称双方约定每日工资30元,月工资900元,全勤奖50元。另查明,开封市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年度为每月950元,2013年1月1日起每月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仲裁决定书、夜班值班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该项规定,并不排除按日、按月计酬。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夜班值班记录显示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平均不足4小时,应认定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日工资30元,月工资900元,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差额650元,2013年1月至3月14日的工资差额500元,共计1150元。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失业损失、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第三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有15天的法定休假日,而被告没有按该工资标准支付,故应补足差额,按每日30元的两倍60元计算15天,共计9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夜班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联华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利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工资差额1150元。二、被告郑州市联华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利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00元。三、驳回原告赵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永利承担5元,被告郑州市联华清洁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霞审 判 员  万朝阳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