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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宗明与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明,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徐宗明。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委托代理人:叶志英。被告: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聪兰。委托代理人:陈君毅。原告徐宗明与被告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明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金达公司向浙江龙泉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龙泉市芳野地块(53省道-高速段)排水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水泥,由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吴海伟负责购买。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总共向原告处购买水泥10次,总价为115695元。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8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达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金达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承建龙泉市芳野地块(53省道-高速段)排水工程属实,但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发生水泥买卖关系,也未授权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水泥,吴海伟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述承建工程的负责人,其买卖水泥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二,项目部公章并非答辩人公司刻制,系吴海伟私自雕刻的,因此,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2日的结算单并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思;第三、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吴海伟形成的水泥款结算单,性质如同欠条,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收到该条据的第二天即2011年1月13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销售清单11份,其中第一张结算清单,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内容为“芳野地块排水工程总共水泥款为115695元,已付67695元,尚欠48000元”,该结算清单由吴海伟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水泥买卖行为、总数额及欠款数额的确认的事实;另10张销售清单,用以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公司因承建龙泉市芳野地块(53省道-高速段)排水工程需要,共向原告购买水泥总计260吨,且每张销售清单记载客户名称都为“芳野地块(53省道-高速段)排水工程”,都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海伟核实并签字确认的事实;二、工程计量报审表一份,金达公司(53省道-高速段)项目部,曾因工程计量报审的需要,在该表上的承包单位处盖章,该印章与2011年1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销售清单上所盖印章一致,用以证明该项目部公章存在并一直在使用的事实;三、在(2013)丽龙商初字第465号案件中由本院工作人员向涉案工程业主单位(龙泉市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有设立项目部、并有雕刻印章,涉案工程系吴海伟以金达公司的名义参标、投标、中标,并以金达公司的名义参与施工管理,吴海伟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涉案工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是汇入金达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金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龙泉市芳野地块(53省道-高速段)排水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张少荣的事实;二、龙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3省道至高速段排水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未在龙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登记备案的事实;三、(2013)丽龙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讼争货款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后于2013年9月3日撤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吴海伟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完全不知情;对于工程计量报审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印章是吴海伟私自雕刻的,该报审表上的项目部经理一栏的签字也非张少荣本人所签;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并不能代表被告,且被调查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少荣仅是资料员,并没有对工地进行实际管理;对于龙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项目部作为内设机构,公章是否需要备案,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原告亦无义务去审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对于民事裁定书与起诉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形式及内容合法,由吴海伟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海伟是代表被告公司而进行水泥买卖行为的,因此,被告的质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来源于浙江龙泉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确能证明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3省道-高速段排水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在使用的情况,被告对其质证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业主单位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吴海伟以金达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参与施工管理,吴海伟系该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虽载明“张少荣”为龙泉市芳野地块(53省道-高速段)排水工程项目负责人,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该中标通知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龙泉市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虽能证明涉案项目部公章未经备案,但对于原告而言,原告应负有的仅为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且不能排除该项目部公章在被告公司注册地备案的可能,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民事裁定书及起诉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被告金达公司承包了龙泉市芳野地块(53省道-高速段)排水工程的施工建设。由案外人吴海伟联系向原告处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水泥,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金达公司总共10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总共货款为115695元。上述供货均由吴海伟签收,销售清单上客户名称均为“芳野地块(53省道-高速段)排水工程”。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水泥款为48000元,该清单由吴海伟签字确认,并加盖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3省道-高速段施工项目部公章。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海伟以金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水泥买卖关系,也未授权他人向原告购买水泥,对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于本案中,吴海伟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水泥买卖关系,包括洽谈、供货、收货、结算等,收货方及送货地址均为“芳野地块53省道-高速段排水工程”,销售清单中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对于行为人在涉案工程中所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被告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单位,没有理由不知晓,但一直未作否认表示。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并无过错,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具备适用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批复。而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仅仅是作为形成债务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因此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原告、被告双方对该问题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催收时间,故应从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起算(即2013年6月6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宗明货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