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黄朝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黄朝水,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志猛、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陈小贞,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朝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水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水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驾驶员蔡楚旭驾驶闽C238**号汽车,在省道51KM+976M(洪濑镇安发汽修厂)处从道路右侧往省道307线倒车,与苏仙人驾驶闽CGWS**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仙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碧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楚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苏仙人、黄碧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经南安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苏仙人亲属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苏仙人家属因苏仙人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37万元(已支付20万元),一次性赔偿黄碧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000元。之后,原告和受害人亲属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35万元给受害人亲属,但对原告垫付的其他赔偿款200908元未予理赔。原告认为,闽C238**号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908元。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苏仙人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抚养人黄碧霞的生活费不属于法定应当支付的范围,该部分请求不合理;黄碧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余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5月30日,原告黄朝水雇佣的驾驶员蔡楚旭驾驶闽C238**号货车至省道51KM+976M处,在未查明车后情况下,从道路右侧往省道307线倒车,碰撞苏仙人驾驶的后载黄碧霞的闽CGWS**号摩托车,造成苏仙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碧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蔡楚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苏仙人、黄碧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经南安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苏仙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苏仙人家属因苏仙人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37万元,一次性赔偿黄碧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000元。嗣后,原告和受害人家属向被告索赔,被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1.35万元;2、受害人苏仙人出生于1942年11月14日,于2000年6月6日移居南安市康美镇康美街1号,户别为非农业集体,其与配偶黄碧霞出生于1944年3月5日,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苏聪敏、长女苏秀娌、次子苏辉猛、次女苏红英;3、闽C238**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黄朝水,该车自2005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期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满后原告未及时办理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将投保车辆送往晋江市泉安机动车检测站检验,该车经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2年10月;4、2011年10月19日,原告黄朝水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座×10000元/座共20000元;5、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黄朝水在声明处签字进行了确认;6、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家属人员关系证明、退休证、火化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证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作出此项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杜绝投保标的危险系数增加而致其承担过重的风险。因此,该免责事由应当以投保人未及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检验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水平显著提高为前提,如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履行检验义务无关,保险人不能免除责任,否则与保险目的相违背。本案中,原告虽未及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无法据此推出保险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且亦无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安全检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车辆送往检测站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车辆合格。综上,被告以原告车辆违反保险条款中未按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偿苏仙人、黄碧霞项目认定如下:1、苏仙人死亡赔偿金。苏仙人于1942年11月14日出生,2012年5月30日死亡,原告与苏仙人家属于2012年6月6日达成协议,死亡赔偿金按24907×11年=273977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苏仙人丧葬费。苏仙人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丧葬费194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被扶养人黄碧霞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关于被扶养人黄碧霞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黄碧霞出生于1944年3月5日,按16661元/年×10年÷5人=333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黄碧霞受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碧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以其受伤程度,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原、被告对下列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治疗黄碧霞支出的医疗费1720.6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抢救苏仙人的医疗费2387.56元、家属处理苏仙人丧葬事宜误工费3738元、交通费3000元、苏仙人死亡所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78140.21元,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408.21元,扣除已支付的113500元,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08.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为263732元,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9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朝水保险理赔款200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巧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