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卢东荣、彭翠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卢东荣,彭翠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卢东荣。被告彭翠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卢东荣、彭翠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一般代理)和被告卢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翠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东荣签订了CNPK-RZ/HNT2012SC0000101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东荣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195KW型混凝土车载泵车一台,设备总价值72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卢东荣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卢东荣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38185.56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卢东荣、彭翠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卢东荣购买设备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彭翠华应对被告卢东荣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NPK-RZ/HNT2012SC0000101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卢东荣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1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38185.56元、违约金53568元,共计291753.56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3、被告卢东荣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设备ZLJ5121THB195KW型混凝土车载泵车一台(车架号LGAX2A13XC1004009,发动机号:87297530,设备价值72万元)及相关权证,确认上述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未返还的,则按照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4、被告卢东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彭翠华对被告卢东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卢东荣辩称:1、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坚持管辖异议申请书所提意见;2、本案不应将原妻彭翠华列为被告,因为被告所租赁从事工程,其盈利或亏损均系被告一人所为;3、被告与原告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书》至今仍存放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处,尚未寄发给被告,故不知其详细内容;4、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彭翠华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卢东荣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卢东荣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被告卢东荣所从事的事业之收益均属个人消费,故债务只能由他本人承担;2、虽然本人与被告卢东荣系夫妻关系,但由于婚姻纠纷,离婚问题已提到议事日程,两人早有离婚意愿,并且已分居多年,故本案与本人无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CNPK-RZ/HNT2012SC00001015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卢东荣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卢东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卢东荣交付租赁物件及相关权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双方对被告卢东荣需要支付的首期款金额以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卢东荣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卢东荣的还款情况,以及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238185.56元;证据七,《结婚证》,证明被告卢东荣、彭翠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卢东荣对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维修记录》,证明设备频频出现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申诉》,证明被告卢东荣曾就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中联重科公司反映要求解决,由中联重科公司广元售后服务站经理崔周芳签收,但是公司无人回应;证据三,《赔偿协议》,证明因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混凝土等损失3万元;证据四,《告知函》,证明因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混凝土等损失23040元。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卢东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和证据七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六中的保险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保险费是原告签订合同时答应赠送的三年保险费,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对被告卢东荣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六中的保险费问题,在本案并未涉及。被告卢东荣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部分维修记录与本案所涉设备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卢东荣签订了CNPK-RZ/HNT2012SC0000101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合同项下ZLJ5121THB195KW型混凝土车载泵车一台,设备总价值72万元,租赁期数为36期,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中租金本金总和为66960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特别提示条款第一、二款约定: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都应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与出卖人自行处理交货、安装、开具票据、质量、三包、维修、知识产权以及其他问题;第十六款约定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第二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若出卖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件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存在争议时,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以72万元的价格与产品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型号设备用于出租给被告卢东荣。被告卢东荣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于2012年4月14日收到本案所涉设备(车架号:LGAX2A13XC1004009,发动机号:87297530)。因被告卢东荣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卢东荣拖欠到期租金238185.56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卢东荣、彭翠华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又查明,被告卢东荣在使用本案所涉设备期间,设备多次发生故障给被告卢东荣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卢东荣虽然就此与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均未能得以有效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卢东荣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C0000101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卢东荣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时、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卢东荣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返还设备,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索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38185.56元,而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卢东荣按照租金本金总和8%的标准支付,但是考虑到被告卢东荣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首期款87900元向原告支付,其中包括租赁保证金3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原告再次按照租金本金总和的8%主张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照租金本金总和的5%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即3348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高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东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翠华与被告卢东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曾就被告卢东荣购买上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书面约定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翠华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东荣在诉讼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20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并依法送达给了二被告。被告卢东荣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关于管辖权的抗辩不予审查。被告卢东荣辩称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CNPK-RZ/HNT2012SC00001015号《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且约定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若出卖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件质量存在争议时,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故本院认为被告卢东荣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卢东荣如果认为因租赁物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依法另案起诉主张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东荣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C0000101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卢东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238185.56元、违约金33480元,共计271665.56元(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后续租金参照CNPK-RZ/HNT2012SC0000101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确认被告卢东荣所承租原告的中联牌ZLJ5121THB195KW型混凝土车载泵车一台(车架号LGAX2A13XC1004009,发动机号:87297530)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参照本判决第二项后续租金计算标准,自本判决责令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15年5月5日为限);四、对被告卢东荣的上述债务,被告彭翠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06元,由被告卢东荣、彭翠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