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系该公司出纳,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食品销售工作,聘用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06547.33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推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劳动报酬106547元。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事实属实,被告愿意清偿原告欠款。因2012年五月端午和八月十五,原告给被告销售食品致被告生意亏损,且原告给被告销售食品部分欠款未收回,现被告无力清偿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食品销售工作,聘用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06547.33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要无果,于2013年10月17日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其劳动报酬10654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聘用期限为一年;2、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06547.33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3、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食品销售工作,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欠款。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10654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