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冬月举行婚礼,同年12月在原富坪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长女王甲,1999年生育次女王乙,2000年生育一子王丙。婚前双方虽然认识时间较长,但是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建立。2005年双方共建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为偿还债务,原告在安康打工挣钱,但是回家却只有争吵。2011年双方矛盾加剧,曾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无任何效果。现双方已互不来往。2013年正月初6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叫人打伤。双方共同存款7万元被被告掌控。现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孩子王业双、王乙,王甲由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两层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7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2)安汉民初015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审理查明,199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冬月举行婚礼,同年12月25日在原富坪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15日生育长女王甲,2000年1月10日生育双胞胎王乙、王丙。2005年双方在五里镇桥沟村共同出资建设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2012年3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五里镇租房居住照顾小孩上学。2012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诉。2013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孩子王业双、王乙,王甲由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两层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7万元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十余年,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仍然存在和好的希望。同时,原告王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