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丙,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天津市宁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丙及其辩护人槐伍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乙丙在未办理烟草经营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将由天津市宁河县烟草局及自己购进的不同品牌的卷烟约900余条,在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雪莲湾小区北侧空地处批发销售给唐海县经营红太阳烟酒店郑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98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余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丙再次在上述地点向郑某某批发销售卷烟时,被唐山市丰南区烟草稽查人员查获获。当场扣押不同品牌的卷烟594条,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所扣押卷烟中569条为真烟,25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570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唐某某、王某乙、王某乙丙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及扣押卷烟的清单、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真伪鉴别检验报告、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鉴定书、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查扣的涉案卷烟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乙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