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珊珊与王红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珊,王红洲,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张海燕,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刘珊珊,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镶城县城关镇城关东关村*号附***号。委托代理人付一坤,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洲,男,1979年8月12日生,住商水县汤庄乡算张村*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张海燕,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新店乡刘家荒西头*组***号。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庆、张传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康保军,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中路***号院**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陈冠琦,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珊珊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张海燕、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王红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天伟,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王大庆、张传海,被告康保军、被告王红洲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陈冠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珊珊诉称:2012年11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所有的被告王红洲驾驶豫PF59**(豫PZ1**挂)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7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因违法停车上下人由张海燕驾驶的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左后尾部,又推着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公高交认字(2012)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珊珊无责任。王红洲驾驶的豫PF59**(豫PZ1**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王红洲作为被保险人的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张海燕驾驶的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38996.77元。被告王红洲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海燕、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缺席为答辩。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司与康保军签订了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一切民事赔偿应由承包人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2.我公司车辆投有相关保险,同意在相关限额内承担责任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应按当事人责任大少,承担责任。被告康保军辩称: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答辩:详见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答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保留一定的数额;我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刘珊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王红洲为同等责任)。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病历;4.每日清单;5.治疗检查费票据,证明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交通费票据89张4124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四、1.护理人员身份证;2.工资表证明;3.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五、住宿费票据65张487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证据六、买衣服票据;手机票据;鞋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康保军、王红洲、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红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四、是否需要护理无医院医嘱及相关证明。证据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费用过高。证据六、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应支持。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红洲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红洲质证意见,财产损失不属于我方的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红洲意见,但我方的保险份额已经用完。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康保军、被告王红洲、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所有的被告王红洲驾驶豫PF59**(豫PZ1**挂)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7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因违法停车上下人由张海燕驾驶的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左后尾部,又推着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公高交认字(2012)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珊珊无责任。原告刘珊珊受伤后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3462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刘珊珊已在交警队领取10000元。另查明:豫PF59**、豫PZ1**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已用完)及商业险35万(不计免赔)(已用完);豫D781**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有承运人责任险50万/座(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所有的被告王红洲驾驶豫PF59**(豫PZ1**挂)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7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因违法停车上下人由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张海燕驾驶的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尾部,又推着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红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属共同侵权的直接结合,故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王红洲、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海燕系被告康保军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珊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13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误工费3758.34元[(4084.29元/月+3586.56元/月+3992.99元/月)÷90天×29天];4.护理费2016.41元(25379元/年÷365天×29天);5.交通住宿费1000元;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未经物价部门作出评估,本院不予支持,以1-6项共计2110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王红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珊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53.37元。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珊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53.37元。三、上述赔偿款第二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珊珊10553.37元(其中包括被告康保军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四、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王红洲、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康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张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刘珊珊承担370元,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王红洲、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共同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