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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于金云、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于金云、洪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蒙台公路连接线10公里300米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盖家洞村村民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建立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刘某的尸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蒙台公路连接线10公里300米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盖家洞村村民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赔付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已获得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8点至9点,其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蒙台公路连接线10公里路段时,与步行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2、证人王建立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20点30分左右,其母亲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3、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害人刘某的尸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系颈髓横断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6、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辛月华审判员  杨宗锋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