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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君祥、周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周君祥,周利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石华。被告:周君祥。被告:周利利。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君祥、周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祥、周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周君祥与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人民币4万元整;2、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3、合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8%确定;4、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周利利为本合同签订了《融资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3日,被告周君祥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向周君祥支付了4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用途是购收割机,借款月利率为7.4‰,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仅交清至2013年3月20日止,2013年6月21日电脑从被告的账户自动扣款还息117.7元,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052.97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0日止)。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周君祥、周利利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周君祥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52.97元,本息合计42052.97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4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给付;2、被告周利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借款借据各1份,还贷(息)回单2份,以证明被告周君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周利利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君祥、周利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结婚证复印件外)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周君祥、周利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与被告周君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利利签订的融资保证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各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下属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已依约向被告周君祥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君祥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作为借款人的周君祥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利利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君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52.97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利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为426元,由被告周君祥、周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莹萍 来源:百度“”